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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末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树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如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核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树木养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第三条 应当把绿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

2019年园林绿化条例?

2019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城市树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第三条 应当把绿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8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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